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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屯,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6月,在本市蓟州区注册“天津**广告有限公司”后,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出售给王某甲(另案处理)获利4000元。又于同年7月,受王某甲指使,以3300元价格向周某某、陈某某收购银行卡6张,连同其女友王某乙的1张银行卡,邮寄给王某甲。被告人邢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清

检察官助理:张国栋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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