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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30日20时40分,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警察达某某、于某某赶赴现场处理警务,在包头市东河区**镇**村被告人邢某某租住的住宅内,对邢某某劝阻打斗行为时,被告人邢某某用拳头殴打处警警察达某某的头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2.接处警平台记录、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包头市蒙医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

3.证人高某某、邢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达某某的陈述、刑事谅解书;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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