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街**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7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证被吊销)驾驶一辆白色的雪佛兰轿车(晋A****R)在途经榆次区思凤街花园路口时遇到交警(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设卡查车,邢某某开车掉头企图逃跑,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用警车对其进行拦截,邢某某在掉头逃跑的过程中将执勤的警车(晋K****警)撞坏并致执勤交警范某某腰部受伤,后被执勤民警控制。经鉴定范某某的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撞毁的警车损毁价值116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对受伤交警范卫卫的医药费用及警用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鹏飞
检察官助理:刘娟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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