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时50分许,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民警钱某某等人依法在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拒不配合,在整个过程中存在辱骂民警,向民警吐口水的行为,并踢了民警钱某某2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张某某、钱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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