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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妨害公务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2*******,满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13时许,伊通公安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在伊通**站附近路上执勤,发现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邢某某害怕被处罚,驾车逃离。约14时许,执勤人员驾车至*家*园附近时又发现邢某某,并继续要求邢某某接受检查。邢某某为逃避处罚,加大油门驾车再次逃离现场,将执勤民警刘某某刮倒致其肘部、腰部和腿部受伤。2020年10月10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邢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四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车籍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笔录;5.执法记录光盘及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和他人人身安全,为逃避交通执法活动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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