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邢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号。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2日至2005年2月1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5日,因辱骂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2019年1月22日,因辱骂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1,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从济南回到禹城市**镇**村的家中,打算将留在家中让父母照顾的小儿子带到济南,邢某某的父亲看其处于醉酒状态担心不安全就不让其将孩子带走,于是邢某某拨打110报警。当日6时许,禹城市公安局梁家派出所民警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三人出警赶到邢某某家中,由于邢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并对民警使用侮辱性语言,民警遂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邢某某拒不服从,将民警李某甲的左上臂上段内侧咬伤,并踹了李某甲腿部一脚,同时对民警进行辱骂,最后民警强制将邢某某带至禹城市公安局梁家派出所。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李某甲,且造成李某甲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