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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7********,汉族,辽阳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园**号,2019年8月6日因吸毒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8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7月8日至7月29日期间,在其辽阳市白塔区教委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吸食冰毒,其中邢某某三次与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认容留吸食毒品房间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邢某某、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钱某某

于某某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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