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78********,汉族,中专文化,南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及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被告人邢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29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1年6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4年2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9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决定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18日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又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日被该局决定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的住所内,容留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刘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徐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冰壶及玻璃漏斗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华
检察官助理:易林林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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