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邢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路**栋**,暂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按摩足疗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路***按摩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妇女邢某乙、原某某卖淫,并与卖淫女事先商定卖淫价格和分成比例。2020年6月6日17时许,卖淫妇女邢某乙在上述地点向嫖客赵某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00元,邢某甲从中获利30元;同日21时许,卖淫妇女原某某向嫖客谢某某卖淫一次,谢某某尚未支付约定的人民币100元嫖资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指认容留地点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赵某某、原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宝新
检察官助理:兰川德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乙现于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社区调查报告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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