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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寻衅滋事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生于1993年****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93********,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无业,住丹凤县******号。2009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2018年夏季与**镇**社区宋某甲谈恋爱分手后,宋某甲于2019年秋季与**镇**社区居民李某某结婚。被告人邢某某为此心怀不满,多次给李某某、宋某甲打电话、发信息进行威胁恐吓,并将自己摩托车在宋某甲父母家楼下烧毁,持刀追砍宋某甲父亲宋某乙。2020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携带刀具在**镇**社区**期**楼李某某家楼下等候李某某、宋某甲出现后持刀对李某某进行追砍,李某某因害怕躲进自己停在楼下的汽车内,邢某某持刀将汽车前挡风玻璃砍坏,后驾摩托车驶离现场。李某某下车后,其父母也先后到场,被告人邢某某再次驾摩托车至现场,持刀与李某某进行厮打,将李某某面部砍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车辆维修单、被毁车辆照片、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索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留

2020年5月8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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