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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寻衅滋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镇皂林菜场工作人员,群众,住桐乡市**镇**南苑***号。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100元;200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7年3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7年9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0年10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4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1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12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邢某甲因对其之前盗窃罪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等处罚不服,不断进行申诉和上访,至2012年被告人邢某甲自愿签下自诉罢访承诺书,承诺不再上访。从2012年至2015年,邢某甲陆续拿到14万救助款后,又再次上访、缠访、闹访,并提出要政府给其和其父亲安排工作、补助房屋装修费用、补足养老保险等诸多要求,否则威胁要去北京上访,从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邢某甲共有185次购票、退票记录。

从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邢某甲在信访过程中,多次采用跳楼、自杀等过激手段非法制造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中,2010年11月被告人邢某甲到杭州市西湖区马滕路杭州庆余之星酒店六楼持刀扬言跳楼;2011年1月被告人邢某甲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浙江广电集团门口持刀扬言自杀;2012年1月被告人邢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立交桥上持刀扬言自杀跳桥;2014年4月被告人邢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立交桥持刀扬言自杀跳桥;2016年1月被告人邢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立交桥扬言跳桥。

2019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邢某甲为达到信访目的,又多次拨打12345政务热线扬言恐吓要去北京杀人、杀小孩,去炸检察院、法院,非法制造影响。201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邢某甲再次准备去北京信访,为防止其实施报复社会的极端行为,乌镇镇人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在火车上将其劝阻拦下,并将其扭送至桐乡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邢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搜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在信访活动中,为制造影响,多次实施自杀、跳桥等行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多次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悔改,多次通过扬言要杀人、炸国家机关等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旭阳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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