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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镇**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6月16日退回长葛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河南****有限公司门口车牌号为豫KAA***的白色本田CRV越野车拖走,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后于2017年9月份将该车退还至陈某某处。前期被告人邢某某因同陈某某债务纠纷已于2015年3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告,告知债务纠纷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并对其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制止。

2、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指使他人携带工程机械前往河南****有限公司厂内,在未征得被害人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厂内熔炼炉拆解毁坏,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海东

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于长葛市**镇**庄**组家中;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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