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光县院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东光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东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组织吴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马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驾驶灰色**轿车和银灰色**轿车来到衡水市阜城县**镇**村路口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采用追车、别车、砸车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货车截停,抢劫李某某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汽车等物证;
2. 户籍证明信、同案犯判决等书证;
3. 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多人拦路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博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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