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店乡**庄村八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3月1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上午,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开封市祥符区**路中段***公司,将公司内的工业洗衣机各种零部件及货车电瓶一块等财物盗走,随后王某某将上述物品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邢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5.指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对王某某的指认情况;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判处邢志广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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