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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家园****单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在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二组暂住处休息时,听到隔壁房间工友李某某说话声音较大影响休息,便到李某某房间让小声些,二人发生口角,邢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致李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某眼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成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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