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90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0时许,在惠州市仲恺区**科技园**厂宿舍一楼便利店门前,被告人邢某某与同事付某某、李某某下班后相遇聚在一起喝酒。期间,付某某多次说口头禅“他妈的”,被告人邢某某听后对付某某心生不满,当其与付某某碰瓶干杯时,付某某站在凳子上与其干杯,被告人邢某某觉得被藐视,遂拿起地上的青岛啤酒空瓶砸向付某某头部,导致付某某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伤者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作案后,邢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回到宿舍,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宿舍将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视国法,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邓文廷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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