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路**村,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邢某某2010年5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14天,并责令社区解毒。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回家,路过楼下芜湖市镜湖区****地块**幢*单元***室菜鸟驿站,因快递点养狗问题与快递点负责人王某某理论后发生争吵打架,两人被邻居拉开之后,被告人邢某某在快递点找到一个搭货架用的白色空心钢管欲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见状离开现场,被告人邢某某追赶无果,返回快递点,将快递点员工刘某某打伤。经芜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魏某甲、邢某甲、魏某乙、邢某乙、邢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壹册、补充材料壹份、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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