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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现住海城市**镇**村**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海城市**镇**对面小区居民王某某家,因与孙某某(被害人,男,37岁)在打扑克中产生债务纠纷,俩人产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邢某某用从王某某家厨房取来一把菜刀,将孙某某砍伤。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颞部裂伤、左耳廓上部离断伤、后枕部裂伤缝线在位创口累计24.3厘米,左下颌缘至颈前部缝线在位创口累计4.9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1张;

2.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害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7.视听资料:依法讯问被告人邢某某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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