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东宁县人,务工,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05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3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3月9日22时许,在兰山区**街道**社区**区**号楼**单元**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邢某某将啤酒瓶磕碎后用啤酒瓶碎片将何某乙的左侧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何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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