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76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8时21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平度市明村镇**村李某甲家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委南侧的路口处,与站在路边的李某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邢某某遂下车用脚踢李某乙,并用右拳击打李某乙面部,将李某乙打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后邢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同日10时许,李某乙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被他人以钝性外力致伤面部后倒地摔跌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时邢某某穿着的蓝色外套、佩戴的头盔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2.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倩
检察官助理 李超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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