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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322195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5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有同居关系。2019年10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昌黎县广缘公寓西侧路上相遇,二人因欠款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致其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其他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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