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邢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甲与邢某乙在阳新县**镇**村聚餐时,因敬酒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相继离开。当晚22时许,邢某乙来到邢某甲家,因被告人邢某甲不在,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邢某甲接到电话后赶回家并在亲戚家门前捡了一把旧菜刀别在裤腰上。两人见面后由吵架发生打架,邢某甲持刀将邢某乙头面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邢某乙因外伤导致头皮伤遗有8.5厘米的创痕,左顶骨骨折,右面部遗有7.0厘米的创痕,均属于轻伤。
案发后,邢某乙的妻子当即报警,被告人邢某甲则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赶至后将双方带至当地派出所,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2.5万元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蔡某某、邢某丙、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丽
检 察 员: 王聪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邢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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