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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营口市西市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62********,汉族,初中文化,营口市西市区**市场门卫,住营口市西市**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籍地营口市西市**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裕兴水产批发市场西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在厮打中邢某某用拳头击中王某某头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立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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