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24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金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0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太和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阜南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兄王某某(另案)与被害人范宏正案发前存在矛盾。2015年6月25日22时许,王成斌、王某某纠集邢某某、王洪斌、关振斌、徐涛、周磊、方启坤(均另案)等20余人在太和县城关镇健康东路暗香怡景宾馆集合。当晚23时许,邢某某等20余人从暗香怡景宾馆携带长矛,钢管焊接长刀,砍刀等作案工具,部分人身着防刺马甲,分乘车辆前往太和县城关镇晶宫大酒店南侧范宏正经营的增致汽车服务站寻找范宏正,意图报复。当晚23时50分左右,范宏正驾驶皖KFK881车进入增致汽车服务站,并将车辆停在汽车服务站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邹某某说话。邢某某、王成斌,王某某等20余人发现范宏正车辆后,驾车将范宏正及其车辆围住,随后邢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手持长矛,钢管焊接长刀,砍刀击打范宏正,并用长矛,钢管焊接长刀,砍刀等凶器戳坏驾驶室及车辆玻璃、车身。范宏正受伤后驾驶车辆挤开右侧车辆离开现场。继而,邢某某等人将留在现场的魏某某砍伤。经鉴定: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宏正驾驶的皖KFK881车辆损毁物品价格为96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宏正、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信志强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安徽省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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