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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委**组)。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1日9时许,在密山市集结号烤肉店附近,被告人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于某某(女,35岁)的汽车左侧车门划坏,用发泡剂喷在该车后风挡玻璃处,并用手将该车后车窗雨刷器掰掉。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1,754元。

2.2020年1月25日23时许,在密山市**镇供电所东侧院子里,被告人邢某某用发泡剂喷在被害人于某某汽车的前、后风挡玻璃上,并用手将该车左侧倒车镜掰掉、前车牌子掰弯。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3,697元。

3.2020年1月31日20时许,在密山市开发十号楼北侧停车位,被告人邢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甲(男,42岁)的汽车左前翼子板、左前车门、左后车门、左后包围的车漆划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维修价格为9,566元。

4.2020年4月28日19时许,在密山市帅发小区高架桥下,被告人邢某某将在路边捡的扒锯子放在被害人于某某汽车左前轮下,后被他人发现捡走。次日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将机油倒在于某某汽车的车棚顶部。经鉴定,该车辆清洗价格为630元。

综上,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4起,价格共计人民币15,647元。

经侦查,被告人邢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在密山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刘某乙、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丙、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6.被告人邢某某2020年1月21日、4月29日毁坏于某某车、1月31日毁坏刘某甲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月梅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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