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家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1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邢某某酒后路过遂平县富强路江南人家饭店门前,发现被害人樊某某醉酒后躺在路边昏睡,遂将樊某某携带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前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军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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