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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吉舒街****社。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为做烧柴,于2020年7月7日,在舒兰市吉舒街**村**社东山(大北林场1984年林相图160林班6小班,属国有林),持自家的油锯砍伐柞树16棵,根径16厘米至40厘米。核立木材积4.1012立方米,树木砍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1把;

2.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盗伐林木的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对其盗伐林木的供述与辩解;

5.森林公安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勘验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地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颖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油锯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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