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住交口县**镇**村**小区。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至交口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同月30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提押带回;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解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武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山西省中阳县暖泉镇王家庄村,将该村王某甲家门外的一对门墩石狮子盗走,后武某某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已判刑)。被盗门墩石狮子无法追回。
2、2011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刑)、解某某、武某某等人前往山西省隰县龙泉镇汪家沟村,将该村村口的一个石狮子盗走,后武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3、2011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郭某甲(已判刑)等人前往山西省石楼县龙交乡君庄村,将该村刘某乙院内的三个石墩盗走。被盗石墩无法追回。
4、2011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解某某、武某某、刘某甲等人前往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西庄村,将该村祠堂前的一对石门墩盗走;后又将该村吴某甲家门外的一对上马石石门墩盗走。后邢某某以3000元钱的价格买下石门墩以及上马石石门墩。被盗石门墩无法追回。
5、2011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解某某、王某乙等人前往山西省交口县康城镇土寺村,将该村张某某家门外的一对石狮子盗走。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6、2011年夏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解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前往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圪垛村,将该村赵某乙家门外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后武某某将盗窃的石狮子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解某某、武某某前往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辛庄村,将该村李某甲家院内的一个石狮子盗走,后武某某将该石狮子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甲。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8、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解某某前往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下庄村,将该村郭某乙选矿厂的五个电机盗走,被告人邢某某将盗窃的电机以800元的价格卖掉。
9、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解某某等人前往交口县桃红坡镇岭南村,将该村吴某乙家院墙下的一对石门墩盗走。又前往双池镇梁家沟村,从该村李某乙家大门前盗走一对小石狮子。被盗石门墩、石狮无法追回。
10、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刑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前往山西省石楼县曹家垣乡李家庄村,将该村李某丙家门前的一对门墩石狮子盗走。被盗门墩石狮子无法追回。
11、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等人前往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南常村,将该村某某家门外的一对石狮子盗走。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12、2012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刘某甲等前往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上丰村,将该村路边的一个石狮子盗走。随后该三人前往离石区吴城镇李家湾村,将李家湾村大桥两侧的水泥底座上的两只石狮子盗走。几天后,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刘某甲、王某乙人又前往吕梁市离石区吴城镇街上村,将该村李某丁家门外的一只石狮子盗走。后刘某甲将以上盗窃的石某某卖掉,分给被告人邢某某1000元。被盗四个石狮均无法追回。
13、2012年3月12日夜,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乙、刘某甲前往山西省孝义市阳泉曲镇窑上村,将该村靳某某家门外的一对石狮子盗走,后刘某甲将以上盗窃的石狮子以2000多元的价格卖掉,分给被告人邢某某600元。被盗石狮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大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新娥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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