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禹州市文殊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刘某某同行从南京火车站乘坐D3125次列车前往丹阳。在列车即将到达丹阳火车站时,刘某某趁旅客陈某某不备,将陈放置在列车10号与11号车厢连接部行李架处的一棕色行李箱窃走,内有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9条、黄金叶(天香细支)牌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585.2元。被告人邢某某从丹阳站出站后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香烟,仍然帮助刘某某将所窃香烟销卖至丹阳市胡桥镇“**超市”,共得赃款人民币20000余元,邢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
陈某某发现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8月15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退还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材料、订单明细、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购票信息、委托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证人刘某某、郭某某、柏某某、周某某证言;
4.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帮助销赃,数额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为1593745****、1396122****。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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