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吉林市丰满区**乡**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1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延安街、新地号街、通江街等地的超市、饭店处,以液压钳、撬棍、电工刀等为工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乘夜间无人之机,在吉林市昌邑区海润超市、鑫达百货超市、老北京涮羊肉火锅店等店内作案14起,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400余元、各类香烟340余条(107条被扣押)、酒27瓶、POS机1部,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香烟(107条被扣押),其余香烟及白酒被其消费;所盗POS机被其丢弃。经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对扣押107条香烟鉴定:价值人民币25,370元。

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衣物

(二)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作案工具和作案时穿着的衣物及被盗香烟照片;

5.刑事判决书2份以及罪犯档案资料;

(三)证人李某某、沙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甲、杨某某、史某某、董某某、石某某、隋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梁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1.吉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2.吉林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七)辨认、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

2.搜查笔录

(八)视听资料

被盗超市监控录像光盘1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忠莹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及辨认光盘、搜查光盘共计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