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861994********,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号。2016年11月4日因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王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了被告人邢某某,委托被告人邢某某从其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4000元,用于偿还个人网络贷款。被告人邢某某在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套现人民币14000元后,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支付人民币108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套现人民币17000元,并将套现的人民币17000元及王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人民币67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用于个人消费。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1月16日20:29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王某某的支付宝花呗支付人民币1080元,用于自己的个人消费。
2、2019年11月16日20:41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7000元。
3、2019年11月18日3: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备用金人民币5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4、2019年11月11月18日3:51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人民币17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返还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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