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入户盗窃5起,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
1.2016年4月9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路**号,推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6年6月28日下午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路**号,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
3.2017年10月28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推门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银元2个、手镯1个。银元、手镯已灭失。
4.2017年1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弄**号,用卡片将门锁划开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屋内,窃得黄金叶香烟5包。
5.2019年7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黄金耳坠1个,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部分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彦婷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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