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18年2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服装城一区3幢27号元龙宾馆前台,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0PP0 R17手机1部。
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手机质量保证单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代理检察员:康国瑞
二○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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