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拱墅区**街道**社区**公寓**幢**室(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号**单元**号)。2011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298号文一路物美超市内,以刻意不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包心菜一个、北京烤鸭一盒、香肠两根。
2.2020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298号文一路物美超市内,以同样方式窃得青菜一袋、牛肉二袋、鸡腿一袋、五花肉一袋、秋刀鱼一袋、土豆一袋。
3.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298号文一路物美超市内,以同样方式窃得散装大米一袋、五花肉一袋、秋刀鱼一袋、精猪肉一袋。
4.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西湖区298号文一路物美超市内,以同样方式窃得五花肉猪肉一袋(价值人民币32.12元)、带皮前腿肉猪肉一袋(价值人民币44.24元)、榄某某牌电热蚊香片一盒(价值人民币20.89元)、云南白药牌牙膏套装一套(价值人民币29.8元)。
案发后,除2020年4月17日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盗超市外,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盗超市其他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宏
检察官助理:季青伟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968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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