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路**园。因盗窃,于2020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区**工地,趁无人之机,钻入该工地,盗窃托盘8个、十字扣件234个、万向扣件7个,后驾车行驶至本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军运村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所驾三轮摩托车上查获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1元。案发后被扣押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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