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0********,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街**段**号,2013年6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大货车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准备加油时,发现被害人覃某某遗忘在自助加油机内无密码的加油卡,邢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卡取出后驾车离开**服务区加油站。随后,邢某某在**服务区加油站自助加油机上使用该加油卡加了1446.59元柴油,后又将卡内剩余2533.42元分三次给过路车辆加油,并收取现金。随后邢某某将加油卡丢弃在路边。
被告人邢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邢某某赔偿被害人覃某某398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账单、刑事判决书、道林服务区证明、退款情况、谅解书;2.勘查、指认笔录;3.视听资料;4.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0378****。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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