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村。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行至乐陵市**镇**村**附近,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牌**摩托车盗走,后邢某某在其家中将盗窃的摩托车外形及颜色进行改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20年2月28日,民警对邢某某传唤时发现邢某某未在家中,邢某某回家得知后于2020年2月29日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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