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县**镇**村**号。曾因盗窃,2017年9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因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案,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依法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邢某某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案,涟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日将案件退回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良相煤矿职工宿舍310,趁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上班时,用赵某某、李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再通过支付宝、微信将赵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14059.09元,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9350.2元盗走用于网络赌博。因赌博输了钱,邢某某又将李某某放在行李箱内的1200元现金、赵某某放在枕头处的6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邢某某及其父亲邢某乙将赃款退赔给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因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多次合法传唤不到案,2019年3 月8日邢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信息查询、受害人谅解书、悔过书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邢某乙的证言;4、勘验笔录;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柳 娟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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