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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盗窃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老浴池胡同老北京手擀面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而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

2、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嘉惠美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新日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而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

3、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瀚德广场北胡同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而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

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兴隆大家庭后院车棚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而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

5、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清河家园小区北门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川崎宝岛牌电瓶三轮车盗走,而后以280元的价格将三轮车电瓶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张某乙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77元整;

6、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兴隆大家庭后院车棚处,将被害人某某某停放的大安牌电瓶车盗走,而后以600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某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整。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

7、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邢某某至盖州市嘉惠美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电瓶车盗走,而后以150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本人日常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大伟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逮捕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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