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1********,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6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经事先踩点,于2018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持钢筋棍并戴着口罩和手套到睢县**镇**村李某某开办的**购物广场,将该超市的窗户的防护网撬掉从窗户进入超市,盗窃价值10000余元的香烟、酒、牛肉等物品,后从超市的后门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被告人邢某某的户籍证明;(2)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3)睢县公安局技术室2018年12月18日证明;(4)杞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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