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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等人赌博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8********,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7********,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8********,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学院学生,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7********,汉族,本科文化,**学院学生,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8********,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学院学生,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6********,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学院学生,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庄****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大专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中专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戊,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1月21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邢体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5月2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8月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2020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将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涉嫌赌博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兰本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将案件退回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补充侦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于2020年8月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在与其网友陶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县陶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以2万元的价格从陶某某处学会利用网络赌博平台对打获取彩金的网络赌博方法。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邢某某先是在其家中,后租用马某某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户的房子,购买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先后招募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十八人,为每人配置电脑、手机和提供赌资,让被告人吴某某等十八人利用其本人以及亲戚朋友的多张银行卡在**彩票、**国际等赌博网站注册,利用被告人邢某某提供的4000元等数额的赌资分别向两个赌博网站投注,利用网络赌博平台对打来获取网站的返利彩金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将当日盈利转至被告人邢某某的广发银行卡内,被告人邢某某在每月的16号按照五五分成的原则,将每人盈利的50%发给被告人吴某某等十八人。2019年12月21日18时,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户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手机72部、银行卡134张、7台电脑、2台电脑主机、4个POS机,并将在场的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戊、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游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带走。

在此期间内,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至8月15日、2019年9月23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76753元,其分得37157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6月7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67831元,其分得3392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102077元,其分得46571元;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7月8日至9月15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48854元,其分得24427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88575元,其分得42501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48300元,其分得2375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124653元,其分得61384元;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8月25日至12月20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53590元,其分得24394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59064元,其分得28819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49069元,其分得22848元;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59806元,其分得28803元;被告人闫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至12月20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35224元,其分得14954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39481元,其分得18581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21769元,其分得9949元;被告人吴某丙于2019年10月22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37360元,其分得17515元;被告人吴某丁于2019年10月22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33001元,其分得7070元;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21103元,其分得10030元;被告人吴某戊于2019年10月25日至12月21日受被告人邢某某雇佣参与该赌博活动,为被告人邢某某共盈利22008元,其分得8859元。

案发后,2020年1月21日、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戊、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游某某、闫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的家人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8859元、3万元、4.2万元、2.5万元、3.5万元、4.9万元、7000元、2.5万元、10900元、1.3万元。

2020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2日、4月13日、4月28日,被告人闫某甲、吴某丙、吴某某、翟某某、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娄某某在接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接受讯问,并分别退出赃款1.4万元、1.7万元、37157元、28803元、7070元、23750元、24000元、24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POS机、电脑、银行卡;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上赌博每日记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在校证明、退款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己、马某某、吴某庚、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游某某、吴某戊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娄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翟某某、闫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违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乙、翟某某、娄某某、吴某甲、闫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吴某戊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娄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翟某某、闫某甲、何某某、孟某某、吴某丙、吴某丁、游某某、吴某戊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及补充材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9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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