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77********,汉族,高中毕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7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镇前**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87********,汉族,大专毕业,北京**幼儿园后勤,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付某某、傅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80********,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宁津县**小区物业职工,住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7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山东省宁津县**学校职工,住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628196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于2019年10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受国外客户乌巴耶夫(乌兹别克斯坦国籍)指使,寻找国内进出口公司接收境外汇入美元后结汇。随后邢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尚某某接洽相关公司,尚某某通过被告人傅某甲找到国内七家进出口公司,利用该七家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将境外美元汇入七家公司账户,相关公司结汇后将对应金额的人民币转入张某甲、尚某某、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等人掌握的工具卡(均为农业银行卡),之后张某甲根据乌巴耶夫发送的国内收款账户信息,指使尚某某、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持工具卡向相关账户转款。2019年9月至10月,邢某某、张某甲等人利用此方式接收境外汇入3236075美元,汇算人民币22917697.55元。
经审计,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张某甲、尚某某、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等人实际控制的52个农业银行账户收到人民币共计5505笔,金额为人民币1631278540元;转出人民币共计29980笔,金额为人民币1635854288.92元。
二、被告人邢某某为伪造中国海关报关单,将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关验讫章一枚、阿拉山口海关验讫章一枚,交给被告人吕某某使用,并指使吕某某根据其要求伪造报关单。侦查机关在吕某某住处查获上述两枚印章及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6张。
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吕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傅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被抓获归案。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主动退出个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账户流水、扣押清单、退缴款凭证、工具卡冻结金额统计等;2.证人张某丙、王某某、杜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河南天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河南开合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吕某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邢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小刚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尚某某、傅某甲、詹某某、肖某某、张某乙、吕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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