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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组织卖淫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邢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11月6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11月,任某某(已判决)、孙某甲(已判决)等人为谋牟取非法利益,长期组织多名妇女在青岛市城阳区沙**洗浴中心(以下称沙**)和诗**洗浴中心(以下称诗**)卖淫,纠集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一起,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严重败坏当地社会风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邢某某在沙**和诗**负责招募、雇佣卖淫女,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安排卖淫女到客房内卖淫,定期发放卖淫提成。被告人邢某某明知道他人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积极参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电话查询信息、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张某某、孙某甲、高某某、陈某某、孙某乙、任某某、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宋某某、马某甲、古丽**、王某某、项某某、马某乙、吴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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