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3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缓刑考验期内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8年5月31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足疗店内,虚构玩游戏需要微信支付,提出由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足疗店服务员被害人赵某某(女,32岁,山西省人)转账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向邢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3000元。邢某某收款成功后,以“对此订单有疑问”为由,打电话给支付宝客服取消其给被害人的转账,以该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其他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随案移送:无;
7.冻结款项: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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