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61********,汉族,高中肄业,系克东县**镇**村**组**号农民,住该村。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克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深松整地补助实施方案》、《黑龙江省2017年深松整地补助实施方案》的要求,克东县根据县域实际规定,2015年、2017年对县内深松整地每亩补贴标准10元。2015年秋天被告人邢某某利用**农场**连的三块土地冒充**镇**村的土地参加秋整地验收,骗取了国家秋整地补助款23100元。2017年秋利用**农场**连的四块土地冒充**镇**村的土地参加秋整地验收,骗取了国家秋整地补助款27540元。邢某某2015年和2017年利用**农场土地骗取深松整地补贴款共计5064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经侦查,被告人邢某某2020年1月21日被传唤至克东县公安局,到案后,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邢某某诈骗案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克东县2015年秋整地验收情况统计表等;
2.证人王某某、侯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虚构事实,诈骗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健
2020年9月24日
附:
1. 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与其家中;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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