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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大学**分校**专业学生,住儋州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邢某某为了非法获利,通过洪某某(另案处理)将其本人的实名银行卡提供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并和洪某某在儋州市**镇的ATM取款机上帮助朱某某等人将骗取到的款项取出。邢某某取出款项后,可以得到款项的5%作为好处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肖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问肖某某是否需要贷款,肖某某表示需要并添加了对方的QQ36183****进行联系,称需要贷款五万元。之后就接到1998591****的来电,对方让肖某某添加微信后,先以缴纳保证金、贷款资料出错为由骗取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元、3000元二笔款项。紧接着以肖某某贷款积分不足、银行流水不足等理由骗取肖某某往其指定的户名为邢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166178000********转入人民币5800元、7800元和4400元三笔款项。之后邢某某按照洪某某的要求,持卡于2019年3月13日15时05分许、15时54分许在儋州市**镇**路**号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的ATM机上取出5800元、4400元二笔款项;于2019年3月13日15时29分许在**镇**街控规**号街区中国银行**支行取出一笔7800元款项。邢某某取出该18000元款项后通过洪某某交给朱某某等人,获利900元。

2019年1月4日19时许,邢某某在儋州市**镇**路**号自己家里被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朱某某、洪某某的供述(附辨认笔录);

5.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予以提供帮助,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邢某某参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邢某某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3册、审查起诉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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