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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口市龙华区**路**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琼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海,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害人林某甲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邢某某。2013年4月2日林某甲联系邢某某,并与邢某某商谈其妻女落户海南的事宜,邢某某表示可以,但是需要费用6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林某甲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4月3日通过林某乙在琼海市嘉积镇人民路工商银行向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22201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60000元。邢某某收款后发现,因政策改变无法通过私人关系办理林某甲妻女的落户事宜。因林某甲一直追问邢某某办理进度,而邢某某已将收取的60000元作为个人花销用完,邢某某便通过到海口市龙华区南大桥附近伪造虚假的落户受理证明、户口薄方式,隐瞒其无法办理落户手续的事实,打消林某甲的疑虑。2013年6月,林某甲因其女儿高考报名需要户口簿登记,发现邢某某提供的户口簿系伪造仿制,便多次联系邢某某讨要说法,邢某某因无法办理落户手续又不愿归还收取的60000元,便弃用1397692****的手机号码并不再与林某甲联系。

2014年5月23日,林某甲到琼海市公安局报案,琼海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31日网上追逃被告人邢某某。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邢某某在海口市海甸岛**路**村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还林某甲60000元,并取得林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户口薄;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林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江萍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户口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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