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农民,住宁安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22日、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数十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朋友着急用钱的事由,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男,49岁)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前,邢某某向闫某某支付利息54,000元。
2.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七十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朋友着急用钱的事由,骗取闫某某人民币40,000元。案发前,邢某某向闫某某支付利息8,000元。
3.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七十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自己亲属着急用钱的事由,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邢某某向闫某某支付利息18,000元。
4.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一百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帮助闫某某放贷款的事由,骗取闫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一百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镇**超市老板王某甲开超市借钱的事由,骗取闫某某人民币50,000元。
6.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一百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帮助他人借钱的事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男,42岁)人民币50,000元。
7.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一百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帮助他人借钱的事由,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骗取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邢某某向许某某支付利息8,000元。
8.2018年4月7日,被告人邢某某在自己欠有一百余万元外债,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虚构帮助他人借钱的事由,骗取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邢某某向许某某支付利息6,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共诈骗二人,共计骗取人民币406,000元,赃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条等;
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彬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八册;
3.视频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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