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号街坊**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社区**号)。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以之前担任过“天津**”内蒙古西部总代理的身份博取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夫妇信任,以帮忙购买二手酿啤酒设备、酿啤酒原料等为由,收取了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夫妇的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共计人民币92883元。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并未将上述钱款用于采购设备和原料,却用于网络赌博或偿还个人信用卡债务等予以挥霍。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溧水分局调取的财付通和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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