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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邢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邢某某(化名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分别使用“刘某某”、“杨某某”的化名,在长沙市开福区以李某某的名义,通过网上的代办公司注册了长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租用长沙市开福区***广场南栋****房作为公司办公地。2015年10底至11月6日,被告人邢某某和王某某继续使用“刘某某”、“杨某某”的化名,并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招聘公司员工,以百元租车以租代购的名义让员工招揽客户,与客户签订百元租车(垫资)协议,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其中,被告人邢某某担任公司“信贷主任”,负责联系、接触客户;王某某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财务管理。被告人邢某某和王某某在骗得被害人邹某某琳、程某某、何某某11人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39400元后逃匿。事后,王某某将骗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信用卡还款等个人支出。

2018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技术照片、百元租车(垫资)协议、凭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9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程某某、曾某某13人的陈述;4.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和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邢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街**委**组。联系电话:1910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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